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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潘俊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俊志,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俊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潘俊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俊志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口市第四中学高中部后门附近的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陈文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潘俊志处扣押人民币3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陈文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陈文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净重4.14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俊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文某的证言,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毒化鉴定书,被告人潘俊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14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俊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氯胺酮毒品1小包(净重4.143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