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11时许,原告宋某某在临渭区法院参加一案件庭审时,被告侯某某突然站起辱骂原告并用脚蹬踏原告席的桌子,原告当即被桌子角撞击倒地,疼痛难忍,浑身抽搐,原告后被送往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腰腹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9天后,门诊继续对症治疗,事发后,临渭区法院对被告进行了训诫、批评、罚款,并要求被告向当时法庭交纳5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但侯某某未缴纳赔偿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4934.3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4940.39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虚假、不真实,对其诉请我不同意。依据原、被告之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其诉请赔偿应否得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渭区崇凝法庭在事发当日与侯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侯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崇宁法庭开庭时伤害原告,法庭责令并明确被告要承担原告医疗损失之事实。2、临渭区法院(2013)0899号罚款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侯某某因在崇宁法庭开庭时伤害原告而造成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临渭区法院崇宁法庭对李明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目的同证据1。4、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宋某某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伤情、病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等事实。5、医疗费票据9张,欲证明原告因伤害当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花费共计4934.39元。6、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等证明资料,欲证明其相应损失。7证人李明证言,欲证明崇宁法庭当时开庭时他为宋双玉代理人及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崇宁法庭与侯某某谈话笔录属实,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与当时宋某某代理人李明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脚蹬桌子之事实。2、崇宁法庭只口头说要对被告罚款,并未送达书面罚款决定书。3、崇宁法庭对李明的谈话笔录,关于被告蹬桌子属实,其他证据不属实。4.宋某某之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护理费等证据均不认可。5、对证人李明关于该案时效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早约10时许,临渭区法院崇宁法庭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作为当时案件宋某某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侯某某与宋某某当时案件的代理人李明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侯某某遂从座席上站起,朝李明与宋某某的坐席桌子用脚蹬了一下,使桌子发生偏离,撞击了原告宋某某,庭审场面一度发生混乱,旁听席遂自行有人站起把侯某某强行制止,后法警将侯某某带离法庭。崇宁法庭就发生上述情况当日分别与侯某某、李明作了谈话,原告宋某某当日即到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腰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结算为3941.39元,当日门诊检查费为258元。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相关法庭谈话记录、原告提供之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案件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侯某某在他案庭审中因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违反法庭纪律,用脚蹬原告宋某某落座的席位桌子,使桌子发生偏移,致原告宋某某损伤的事实,被告侯某某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举证法庭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侯某某应对原告宋某某承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4934.39元医疗费,法庭根据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为4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结合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18540元,因原告属有固定收入之单位职工,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额之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540元(9天×60元/天=540元),对其余护理费用、营养费2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需雇护工及需加强营养之书面医嘱结合案情及病案,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赔偿医疗费4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09.39元。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