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培华、王秀芝与杨英青、高在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华,王秀芝,杨英青,高在吉,巢桂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844号原告张培华。原告王秀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杨英青。被告高在吉。被告巢桂强。被告高在吉、巢桂强委托代理人滕祖峰、刘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张培华、王秀芝与被告杨英青、高在吉、巢桂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华、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杨英青,被告高在吉、巢桂强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刘尧,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华、王秀芝诉称,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杨英青驾驶鲁V×××××号皮卡车(载两原告之女张晓凤)沿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云湖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高在吉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张晓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杨英青与高在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凤无责任。此次事���给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培华25875.50元、王秀芝2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5694.50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巢桂强,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665694.50元,其中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在吉、巢桂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英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英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英青,杨英青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在吉、巢桂强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高在吉所驾车辆鲁G×××××的实际车���及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巢桂强,高在吉系巢桂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巢桂强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高在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高在吉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杨英青驾驶鲁V×××××号皮卡车(载张晓凤)沿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云湖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高在吉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张晓凤受伤,两车受损,张晓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杨英青与高在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晓凤户籍地为农村,生前在安丘市人民路435号、安丘棉纺厂京春家属院等地居住生活。张晓凤的近亲属有:父亲张培华,生于1949年8月5日,母亲王秀芝,生于1951年6月22日。原告张培华、王秀芝夫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四人。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英青,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巢桂强,高在吉系巢桂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5694.5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安丘市景芝镇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丘市天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户口本、安丘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为,杨英青驾驶机动车与高在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车人张晓凤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英青、高在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杨英青、高在吉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杨英青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在吉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高在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巢桂强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巢桂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审理中,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晓凤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计款388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晓凤因该事故死亡,两原告必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元,共计478254.50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元,共计36825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英青、巢桂强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杨英青承担184127.25元、巢桂强承担184127.2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巢桂强承担的损失184127.25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巢桂强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华、王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华、王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127.25元;三、被告杨英青赔偿原告张培华、王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127.25元;三、驳回原告张培华、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原告张培华、王秀芝负担76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12元,被告杨英青负担3983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杨英青负担935元、被告巢桂强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