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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虎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浴口村村民委员会,张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751号原告刘虎,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浴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浴口村。法定代表人张瑞林,主任。被告张瑞林,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刘虎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峪口村委会)、被告张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少武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鲍云贤、苏天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被告沙峪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被告张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在一次业务拓展中认识张瑞林,然后原告与沙峪口村委会签订购销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向沙峪口村委会供煤,煤款由沙峪口村委会一次性付清,供煤结束后沙峪口村委会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沙峪口村委会、张瑞林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2、诉讼费由沙峪口村委会、张瑞林负担。被告沙峪口村委会辩称,沙峪口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购销煤炭合同并出具欠条属实,但已经将煤款还清。被告张瑞林辩称,购买煤炭与张瑞林个人无关,煤款已经支付完。经审理查明:张瑞林系沙峪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9日,沙峪口村委会向刘虎采购煤炭,并签订《购销煤合同》,合同约定:沙峪口村委会同意刘虎拉煤200吨,每吨1100元,拉完煤后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7日,张瑞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虎煤款184000元。同日,张瑞林向刘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虎现金15万元。后张瑞林陆续支付刘虎款项,双方关于欠款金额发生争议。(一)关于刘虎主张债权的凭证。1.2013年7月17日,沙峪口村委会欠付的煤款184000元,张瑞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7月17日,张瑞林的借款150000元,张瑞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0月16日,张瑞林向刘虎出具其签字的一张字条,载明:“下星期三付伍万元支票。”刘虎主张该5万元字条为张瑞林借款5万元;张瑞林表示该字条并非借条,仅仅为一个付款保证。本院认为,字条上未体现张瑞林向刘虎借款5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张瑞林借款5万元的依据。(二)关于张瑞林主张付款的凭证。1.2013年9月29日,张瑞林给付刘虎2万元,刘虎出具收条,刘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9日,张瑞林通过支票支付4万元,刘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张瑞林通过支票支付2万元,刘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张瑞林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万元,刘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张瑞林通过支票支付7万元,刘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7月23日张瑞林通过支票支付刘虎4万元,2013年11月17日张瑞林通过支票支付刘虎5万元,张瑞林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偿还的欠款,刘虎认可收到两笔款项,但表示该两笔款为张瑞林向刘虎的借款,不在15万元的借款之内,在借款时张瑞林未向刘虎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刘虎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称该两笔款项为张瑞林在15万元之外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刘虎的主张不予采信。3.2014年2月16日10万元的支票,张瑞林认可该款项未支付;2014年3月5日13万元的支票、2014年6月2日5万元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张瑞林认可未支付。根据上述债权及支付凭证,本院查明,沙峪口村委会欠刘虎煤款184000元,张瑞林欠刘虎借款15万元;张瑞林累计向刘虎支付26万元。(三)关于煤款和借款的区分。审理中,刘虎表示,煤款和借款混在一起,如果张瑞林偿还的借款,那么不足部分为欠付煤款;如果张瑞林偿还的煤款,那么不足部分为张瑞林欠付借款。张瑞林表示,煤款和借款混在一起,煤款和借款均为张瑞林个人借钱垫付。所还款项先还借款,后还煤款,沙峪口村委会欠付煤款与张瑞林个人无关。上述事实,有购销煤合同、欠条、借条、字条、转账支票、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沙峪口村委会与刘虎签订的《购销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虎向沙峪口村委会交付了煤炭,沙峪口村委会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沙峪口村委会尚欠货款74000元未付,对此债务,沙峪口村委会应当予以清偿。刘虎向张瑞林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浴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虎货款七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浴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虎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少武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