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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桂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强,农民。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桂强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桂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何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桂强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村姓胡塘头112号,拆排门进入颜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何桂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何桂强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上诉人何桂强提出:其认为没有窃得钱财,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桂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何桂强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悔过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桂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原有公安机关档案留存的上诉人何桂强右手拇指比对,鉴定系何桂强所为。公安民警在上诉人何桂强做二代身份证时将其扣留并进行讯问,何桂强才如实供述其盗窃被害人颜某钱财的事实,因此,其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何桂强所供述的窃得被害人颜某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内容相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桂强入户盗窃、累犯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桂强提出其未窃得财物、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桂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桂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桂强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上诉人何桂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