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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仲某与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廖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某,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区×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廖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即缴纳案件款25000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负担诉讼费213元,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廖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伊犁州××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27063元(其中案件款2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1575元,诉讼费213元,执行费2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