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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09号h原告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荣。原告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员工供应员工餐,原告为被告累计供餐6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合计产生餐费为人民币44,740元(以下币种同)。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餐饮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2,250元的支票,在支票兑现过程中,银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餐费44,7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132.6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餐费44,740元调低为41,375元,相应的利息亦以41,37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餐的事实,当时约定的价格是7元或8元一份,送货单会载明数额;2、中国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250元的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3、发票存根联五张,旨在证明原告开具餐费发票给被告,标明送餐数量和价格。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员工餐,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41,375元的中餐和晚餐。2014年6月20日,被告开具号码为10403130-08031123、金额为22,2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但该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于2014年6月23日被银行退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餐费,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向被告提供员工餐,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餐费,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餐费41,3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餐费41,375元;二、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洛漫餐饮有限公司以41,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财产保全费478元,合计1,424元,均由被告上海亿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