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滕春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滕春阳,齐鲁石化机械厂工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春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临淄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春阳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原告购买的朗逸鲁C-×××××轿车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2014年6月30日15时,原告驾车行驶至309国道凤凰镇路口以西路段,受郭树松驾驶的轻型货车撞击致车损人伤,经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共造成车辆维修、车上人员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6602元无法得到赔偿。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6602元。被告临淄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起事故系原告与郭树松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所发生的三方交通事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有强制保险,即使没有投保,也应当视为车主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向郭树松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郭树松等人请求赔偿,在责任方明确且具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原告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我公司赔偿,法律规定的代为赔偿权利也只能适用财产损失,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人身损失方面的诉求。同时还应扣除事故第三方保险公司的无责限额。本被告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鲁C×××××号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1万元/座。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0日15时0分,郭祥松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轻型货车顺临淄区张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口以西路段,撞至前方同车道顺行停车等信号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客车后部,致鲁C×××××的小型客车又与房瑜莲驾驶的鲁C×××××号小型汽车相撞,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郭祥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房瑜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14年8月7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4)第368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车号为鲁C×××××号朗逸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488元。另原告支付拆检费1800元、清障费200元、鉴证费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等16602元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拆检费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号为鲁C×××××朗逸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488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5120元,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拆检费1800元、清障费200元、鉴证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拆检费1800元、清障费200元、鉴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元及其他车辆维修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春阳保险金1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支付原告滕春阳拆检费1800元、清障费200元、鉴证费4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滕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滕春阳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孙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