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丁锦全、郑利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丁锦全,郑利林,许芳苹,周树荣,郑锐琴,艾荻,缪燕,缪绍彬,缪泽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邱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锦全,男,1972年5月14日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利林,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许芳苹,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周树荣,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锐琴,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艾荻,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燕,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绍彬,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泽铭,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丁锦全、郑利林、许芳苹、周树荣、郑锐琴、艾荻、缪燕、缪绍彬、缪泽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丁锦全、郑利林、许芳苹、周树荣、郑锐琴、艾荻、缪燕、缪绍彬、缪泽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锦全、郑利林、许芳苹、周树荣、郑锐琴、艾荻、缪燕、缪绍彬、缪泽铭均系外地来沪人员,目前去向不明。期间,本院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分别轮候了查封艾荻、缪燕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郑利林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许芳苹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另分别冻结被执行人艾荻、缪燕持有的上海商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出资额XXXXXXX元、XXXXXXXX元人民币)股权;冻结被执行人丁锦全持有的上海晓圆经贸有限公司(登记出资额XXXXXXXX元人民币)股权;冻结被执行人郑利林、许芳苹各持有的上海都贵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出资额XXXXXXXX、XXXXXXX元人民币)股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实各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目前在本市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依据本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