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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389号罪犯罗静,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州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罗静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32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静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87.4分。该犯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其中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且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静在服刑中,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且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静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