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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伙同“小娃”(情况不详,在逃)三人在礼泉县林业局十字附近见到马某某,被告人上前故意与马某某相撞并以此为由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马某某挣脱逃跑,被告人等人追赶至市政街南堡子处,又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搜走马某某身上现金100余元,并威胁让其不要报警,随后三人放马某某离开。过了约一个小时,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又将马某某从林业局十字附近劫持上一辆三轮摩托车拉至礼泉县泥河大桥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威逼让其为他们准备10000元,马某某无力筹备。被告人就将马某某拉到沟边并用刀子将其左手划伤,后三人见马某某血流不止在进行简单包扎后放其离开。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向礼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0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经减刑于2008年6月2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葛明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