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与卫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卫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续某。被告:卫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与被告卫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续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中银大道顶端七里岗家属院的锅楼房建筑面积72.3平方米及后院的煤场175平方米共计247.3平方米的房屋及空地组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擅自对出租房屋、空地进行改造、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擅自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扩建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合同生效后,被告立即开始使用租赁物。2014年6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对锅楼房的南墙进行拆除,并拆除了厕所围墙,在锅楼房的南北两边进行建筑,并且延伸至合同约定的面积之外,超占达110平方米,原告接到家属院住户反映后,两次书面通知其立即停工,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综上,被告的建筑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10条、第1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拒不停止,原告被迫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位于运城市中银大道顶端七里岗家属院内超出租赁范围所进行的一切建筑行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位于运城市中银大道顶端七里岗家属院内锅楼房南北两边所建的一、二层建筑;判决被告恢复被其拆除的锅楼房南边厕所围墙原状、重建厕所围墙;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某某辩称:合同是原告在报纸上公开登报、招标、招租,被告是当场中标人,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没有多占,建筑房屋是原告同意建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348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权证、拟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场地及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2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场地及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3租赁合同。拟证明(1)租赁标的:原告联通分公司七里岗家属院内的锅炉房建筑面积72.3平米、后院的煤场175平米共计:247.3平米房屋及空地。(2)合同第2条,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开始使用租赁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3)依据合同第10条第3款的约定,拟证明未经甲方(原告)同意,擅自对出租房屋、空地进行改造、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3)依据合同第5条的第1款的约定,拟拟明被告需对租赁物进行装修,需将装修方案书面提交原告方并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就是违约。(4)第11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拟证明擅自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扩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其他义务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证据4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有被告签字,已送达被告。拟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限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就开始建筑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违反合同第1条、第11条约定。(2)被告在锅炉房南边的夹槽和锅炉房北边建筑,超越合同约定的承租范围,违反了合同第1条、第10条第3款、第5条的第1款的约定。(3)通知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报批装修方案,但被告不予拆除也不报批装修方案。(4)被告的建筑行为还影响了家属院的整体布局、和小区居民的通风、采光、正常生活。证据5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停止建筑行为,但被告一直没有停止,直至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才停止建筑,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之行为。证据6现场照片。拟证明1、租赁场地的南墙与锅炉房之间的厕所围墙被被告拆除;2、被告建筑的房屋在锅炉房南边原厕所位置和锅炉房北边泵房位置的建筑,超出合同约定的承租范围,违反了合同第1条、第10条第3款、第5条第1款的约定。证据7双方现场测量图。拟证明煤场空地99*17.9==177.21平方米,锅炉房11.1*7.45=82.7平方米,煤场空地+锅炉房=259.91平方米,被告在锅炉房南边及北边建房实属违约。被告卫某某质证意见:只收到2014年6月12日通知书一份,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运盐民初字第139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过,不知何因撤诉。2、庭审笔录。拟证明签合同时,厕所位置已经不存在,早已拆除。3、2014年8月13日测绘图。拟证明被告没有多占,且少占。4、2014年10月15日、16日通话记录。拟证明1、签订合同时,租前厕所是空地。2、原告愿意让被告盖房。5、原告的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房屋主体盖好之时,愿意让继续盖。6、照片。拟证明前六张是被告租前房屋状况。后八张是纠纷时,原告叫被告停工的房屋现状。7、损失一览表及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48700元。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质证意见: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公司让被告使用厕所空地。厕所围墙是被告拆除的。对3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的,锅楼房面积+煤场空地面积,和合同约定租给被告的面积相符。说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地方不含厕所及锅楼房北边面积。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录音人对录音中的空地指的是合同中约定的煤场空地,不是厕所空地。对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对土地的权属。对6真实性无异议。但后八张说明被告建筑超出约定范围。对7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有那么多损失。损失和原告无关。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所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与被告卫某某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中银大道顶端七里岗家属院的锅楼房建筑面积72.3平方米及后院的煤场175平方米共计247.3平方米的房屋及空地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被告)需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须将装修方案书面提交甲方(原告)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可以在煤场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物,但高度不能超过锅炉房现有的高度。”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擅自对出租房屋、空地进行改造、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擅自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扩建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终止后,新增加的建筑物由乙方(被告)自行处理,甲方不予以任何形式回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清了租金,开始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14年6月份,被告在锅楼房的南北两边进行建筑。原告接到家属院住户反映后,通知被告立即停工,恢复原状,被告认为此建筑为临时性建筑,拒不停止,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租金,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立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为:“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擅自对出租房屋、空地进行改造、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同时又约定“乙方可以在煤场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物,但高度不能超过锅炉房现有的高度。”但由于原、被告对合同中“临时建筑物”和“永久性建筑物”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同等的责任。且被告在建筑前未与原告书面协议,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筑施工,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停工造成的损失348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筑,拆除被告己在锅楼房南北两边所建的建筑;恢复锅楼房南边厕所围墙原状并重建厕所围墙之诉求没有可信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诉讼请求。二、被告卫某某不得违反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约定,擅自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某网络通信公司运城市公司与被告卫某某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