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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李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李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12月,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2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并入赘至我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我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子甘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我,我为了家庭一忍再忍,可是被告根本就没有丝毫收敛。2015年4月14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打伤,我们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均属实。原告系再婚,我系初婚,我招赘至原告家。我们两人经人介绍相识,能走到一起不容易,婚后由于原告身体的原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我也没责怪过原告。我婚后经常喝酒,酒后曾和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我承认是我做的不对,以后我一定改正,我们的感情现在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2日在湟中县李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并入赘至原告家。婚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子甘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也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很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霞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