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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凌小平与燕向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燕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委托代理人茅经伟,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与被告燕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菲,被告燕某的委托代理人茅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季某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季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案外人季某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季某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季某将上述债权195000元转让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整,并给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3日、8月15日程翔出具给案外人季某的借条两份,以证明程翔分两次向季某借款195000元。2、2008年8月15日程翔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程翔在2008年8月15日承诺以住房作抵押偿还所欠季某的债务。3、2010年1月29日程翔父亲程光裕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其曾保证由程翔去派出所解决与季某的经济纠纷。4、2014年2月17日、3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季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了程翔与季某之间195000元的债务。5、2014年10月22日程翔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程翔确认其在2008年借到季某的195000元是本金,没有利息。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季某在2014年10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7、邮政快递存根两份、网上打印的快件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8、被告当时向季某出具借条时所附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9、2014年3月1日,被告与程翔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顶替程翔债务的真实性。10、2014年5月18日季某向燕某催要债务时的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务的转移而不是债务的加入。11、程翔书写的事情经过反映及照片,以证明程翔反映2014年3月1日燕某出具还款计划以及195000元借条的经过情况。被告燕某辩称,被告与季某之间不存在19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案外人程翔介绍与季某相识,向季某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向季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季某并没有根据借条支付借款。2014年3月1日被告找季某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退还其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季某同意支付借款,但要求被告出具95000元的借条,用于给付100000元的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向季某出具了95000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季某仍未能支付借款,所以被告虽然向季某出具了2张借条,但季某未能支付借款,也就是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能成立,故季某对被告不享有真实的195000元的债权。季某将不真实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对原所谓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故被告请求法庭确认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燕某对原告提供的程翔出具给案外人季某的借条、承诺书以及程翔父亲程光裕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分两次向季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季某并未能支付,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能成立。对程翔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存根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寄到被告单位的,被告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与程翔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在2014年3月1日由被告与原债务人程翔共同向季某出具的,根据该还款计划原债务人是程翔,被告就程翔的195000元的债务自愿与程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的还款期限约定为每年的12月31日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对录像资料质证认为从对话的内容没有看出本案的债务是债务转移。对程翔书写的事情经过反映质证后认为,对程翔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如债权人季某对还款计划持反对意见的话,不应当再持有该还款计划,并将该还款计划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燕某向案外人季某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季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1日,被告燕某再次向季某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季某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同年5月18日,案外人季某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2014年10月15日,季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称,“燕某先生,兹因程翔先生于2008年期间向本人季某借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日燕某先生主动承担了程翔先生的债务,并向本人出具了借条。经本人多次索要,该款至今未还。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凌某同志,请在收到通知三日内直接向凌某同志偿还全部借款及自2014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特此通知!”。季某于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燕某的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被签收。原告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曾与讼争借款的原债务人程翔共同向季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燕某就程翔与季某债务一事(计195000.00),由本人与程翔共同归还,定于每年12月31日归还贰万元,至还清为止!”。还查明,2015年1月13日,讼争借款的原债务人程翔自书“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主要陈述被告向季某出具195000元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的事情经过情况。审理中,被告燕某针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日还款计划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称本案讼争债务195000元的原债务人为程翔,后被告自愿与程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对原债务偿还主体的加入,根据被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约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每年的12月31日归还2万元直至还清,这既是被告加入本案债务设定的前提条件,也是就本案债务还款期限的约定。债权人持有该还款计划并向法庭提交,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应视为原告对该还款计划是予以认可的,即就本案债务的还款期限双方有共同的约定,就本案被告愿意按照该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则称被告对自愿承担债务的事实百般抵赖,原告无奈为证明债务承担的关系才将还款计划出示给法庭,并不表示原告同意该还款计划。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现本案被告对其向案外人季某出具的两份金额共计为19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讼争195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案外人季某已将讼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凌某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亦当庭表示已清楚季某转让债权的事实,故债权让与人季某转让讼争债权的行为对被告燕某已发生效力。作为受让人的原告要求被告燕某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燕某合理的履行期限。至于被告燕某辩称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约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每年的12月31日归还2万元直至还清,其愿意按照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以及讼争借款原债务人程翔的反映材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讼争借款的债权让与人季某并未同意2014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且原告是在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而向本院出示该证据的,其目的亦是为了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而非认可该还款计划;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为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所以本院认为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凌某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