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亚强与唐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强,唐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谢亚强,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海,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亚强与被告唐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亚强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延期至同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余款150.4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胜海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农业银行上海宝山工业区支行问题信息、借款条、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续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0日。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唐胜海与原告谢亚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谢亚强(简称甲方)身份证号:借款人:唐胜海(简称乙方)身份证号:担保人:蒋金富(简称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00000.00元),甲方于2012年7月21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乙方账户或以现金交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借条。乙方委托甲方汇入开户行农行,姓名唐胜海账号”。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第七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甲方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唐胜海出具给原告借款条一份,内载:“今借到谢亚强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00000.00元)……”。又出具收条一份,内载:“今收到谢亚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00000.00元)。此款其中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贰仟元整(¥1552000.00元),已汇入某行农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支行;姓名唐胜海;账号,其余支付现金(大写)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本收条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期限宽延至2012年9月20日。同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9.6万元,余款150.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50.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唐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胜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亚强借款一百��十万四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6元,由被告唐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