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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景树芳与李海、邸振东、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树芳,李海,邸振东,察右后旗长城天然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47号原告景树芳,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个体户,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现住商都县。被告邸振东,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北京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男,内蒙古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右后旗长城天然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李彦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克铭,男,汉族,该公司股东,现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谢全义,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景树芳诉被告李海、邸振东、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后,被告长城公司、邸振东及李海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为承揽关系,但判决主文又成为雇佣,二者自相矛盾,导致引用法律错误,2、坠落物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3、本案确定的事实与(2014)乌民终字第18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一致,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号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宇、被告邸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胜、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克铭、谢全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树芳诉称,2013年5月6日早晨8:20分许,原告在被告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下,在被告邸振东采矿区中层开采地带疏通炮眼儿,当时矿区顶层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挖石碴,原告和另一名工人赵小平以及被告的两名管理人员均看到顶层一块石头掉下,为此原告让被告的一名姓黄的管理人员打电话给顶层的矿山管理人员及挖掘机司机,希望停止挖掘机作业,原告听不懂姓黄的管理人员和挖掘机司机的通话内容,挖掘机没有停止作业,这时从顶层连续滚下几块石头,原告躲闪不及被其中一块石头打中腰部,从中层跌落底层,当场昏迷不醒,被及时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邸振东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2、胸骨骨折;3、胸11、12,腰1、2及胸12横突多发骨折;4、左三踝骨折;5、左足骰骨骨折。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7610元,住宿费5172元,医疗费1908.7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312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84元,残疾赔偿金3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费用334340元,以上共计773078.54元。被告李海辩称,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责任人是邸振东,长城公司明知邸振东没有采矿资质证,却将矿山承包给邸振东,长城公司应与邸振东承担连带责任。邸振东手下的人孙剑在李海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从李二矿带到李三矿,造成的事故不应该由被告李海承担责任。被告邸振东辩称,1、基于生产安全事故,邸振东不是本次事故责任人;2、本案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邸振东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景树芳对于自身受到伤害,也有过失、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合理分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邸振东与长城公司的协议违法无效,致邸振东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综上,景树芳诉请邸振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对邸振东的起诉。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邸振东租赁的挖掘机违反安全作业规定,明知作业面下方有人打孔作业,轻信排渣不会掉到下方,在现场指挥人员的电话告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结果导致落下的石块砸伤原告。被告李海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作业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李海与邸振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及时撤离事故现场,主观上存有过错,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长城公司和被告李海以及原告没有发包和雇佣关系,没有审查其资质的义务,主观上和行为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的身体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任何法律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城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以月工资形式雇佣原告景树芳和赵小平为其从事矿山爆破中的打孔工作。2013年5月6日早晨,原告景树芳与赵小平受雇主李海指派,在邸振东矿区管理人孙剑的指挥下进行疏通炮眼工作。原告在矿区二台段作业时,位于矿区四台段的工作人员陈永全正指挥挖掘机也在施工。当时有石块掉下,原告向同在二台面的矿区工作人员黄利军提示,黄利军随即打电话给陈永全,陈永全说:“我在四台段施工,要掉也不可能掉到你们施工的二台段,中间有三台段了”。后景树芳与赵小平又开始穿孔,不久作业面上方又掉下石头,其中一块打在景树芳身上,致其跌落底层昏迷。邸振东立即派人将景树芳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8004.75系邸振东支付),景树芳住院治疗(2013.5.6—2013.6.16)41天,诊断结果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失;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双侧创伤性湿肺;4、胸骨骨折伴前纵隔积血;5、胸1、2胸12横突多发骨折;6、左三踝骨折;7、左足骰骨骨折。原告景树芳于2013年10月21日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树芳腰椎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大便失禁伤残程度构成V级;左下肢瘫伤残程度构成V级。原告景树芳于2013年12月31日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树芳确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景树芳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景树芳出院后,在商都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为259.20元,在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费用计266.37元。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本旗大六号镇王泉沟的玄武岩矿东矿区承包给了没有矿山开采资质的被告邸振东;被告邸振东在承包期间雇佣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海施工队为其矿区打炮孔,每打一延长米给付李海13元。察右后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长城公司矿区发生景树芳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邸振东交付了行政处罚罚款五万元。又查明,原告景树芳的母亲杨桂英,生于1942年7月1日,系化德县公腊忽洞乡和胜村村民,景树芳兄弟姐妹五人,景树芳长期居住于商都县七台镇新北路社区气象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赵小平、黄利军、孙剑、陈永全、张子虎的证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各一份,原告方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病例、报案材料、察右后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化德县公腊胡洞乡和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商都县七台镇新北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费专用收据四份,商都县中医院的专用收费收据四份和挂号单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承包矿山协议一份,被告邸振东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日清单六张,门诊收据一张,查询单一张,乌民终字(2014)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树芳在从事雇佣打孔活动中被作业上方滚下的石块儿击落致残,且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海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景树芳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明知被告邸振东没有矿山开采资质,却将部分矿山承包给邸振东个人进行开采,无视国家法令,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邸振东在承包期间将打炮孔工作承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海,原告景树芳受李海指派,在邸振东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作业,邸振东作为矿山实际经营者对其矿山从事工作的人员具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但其未能尽到充分安全的保障义务,致使景树芳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致残。综上所述,被告邸振东和长城公司应当与李海对于原告景树芳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海提出原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孙剑(系被告邸振东雇佣)从李二矿带到邸振东矿区作业,造成的事故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李海曾嘱咐原告景树芳,在矿山打孔作业要听从被告邸振东管理人员的调遣和安排,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邸振东提出其不是本次事故责任人,也非原告的雇主,因承包协议无效,邸振东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城公司提出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邸振东和长城公司提出原告景树芳对于自身受到伤害,也有过失、过错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景树芳因人身受到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25.57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600元;景树芳经鉴定三处伤残,等级为两个五级,一个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8%,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年×20年×68%)314840元;景树芳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为(33434元/年×20年×50%)33434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2800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定残之日,按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年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为(33434元÷365天)×298天=272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桂英72岁,6382元/年×8年÷5×68%)6943.62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景树芳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原告提出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2年度,与事实不符,但根据景树芳病情,其亲属为了照料他确需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确认其合理住宿费为2050元;景树芳因伤致残,给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51595.9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树芳医疗费525.5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50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27296.8元、护理依赖程度费33434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3.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751595.99元;二、被告邸振东、察右后旗长城天然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景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海、邸振东、察右后旗长城天然玄武岩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林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赵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云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