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连、周俊岭等与王敦爱、李谢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周俊岭,孟会影,王敦爱,李谢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贾连,居民。原告周俊岭,居民。原告孟会影,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学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爱,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谢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连、周俊岭、孟会影诉被告王敦爱、李谢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连及委托代理人贾学亮,被告王敦爱及委托代理人高佃良,被告李谢义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周俊岭、孟会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246.55元,赔偿原告周俊岭各项损失5902.04元,赔偿原告孟会影各项损失7190.34元,以上合计145338.93元(庭审时变更为136301.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敦爱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对于错误的责任认定做出纠正。被告李谢义辩称,被告李谢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李谢义并未卖过本案被告王敦爱的任何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敦爱依法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40省道费县石井镇南加油站路段,2014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敦爱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石井镇南加油站路段,与原告贾连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周俊岭、孟会影)相撞,致原告贾连、周俊岭、孟会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作出认定如下:被告王敦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俊岭、孟会影无事故责任。原告贾连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临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费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6月内禁止体力活动。提交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610.55元;2、护理费1480.5元,按每天49.35元护理30天一人护理计算;3、误工费25200元,按照每天140元,误工18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5、交通费3940元;6、残疾赔偿金21240元;7、法医鉴定费121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1408元;11、评估费300元;12、复印费12.5元;13、双拐等辅助器具1200元。共计135501.55元。原告周俊岭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法医鉴定其误工时限为30天。提交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2.84元;2、护理费98.7元,按每天49.35元护理2天一人护理计算;3、误工费1480.5元,按照每天49.35元,误工3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6502.04元。原告孟会影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2天,经法医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20天。提交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6.64元;2、护理费98.7元,按每天49.35元护理2天一人护理计算;3、误工费5922元,按照每天49.35元,误工12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0117.34元。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王敦爱,实际车主为王敦爱、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朱启义,该车为报废车辆无保险。庭审中,被告王敦爱申请追加李谢义为被告,主张肇事车辆自李谢义手中购得,李谢义予以否认;被告王敦爱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李谢义的关系。被告王敦爱对原告贾连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连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费部分经临沂民信法医鉴定所认定其医疗费为42538.2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敦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俊岭、孟会影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敦爱,被告王敦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敦爱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敦爱未投保交强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敦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敦爱无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系购买于被告李谢义,故其要求被告李谢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贾连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敦爱对原告贾连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指定期间提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连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部分,经临沂民信法医鉴定所认定其医疗费为42538.24元,原告提交的临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的两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可在证据规范后另行主张;护理费部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480.5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费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6月内禁止体力活动,认定原告贾连误工费为8883元(49.35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较大存在争议,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部分,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双拐等辅助器具12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贾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38.24元;2、护理费1480.5元;3、误工费88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600元;6、法医鉴定费1210元;7、车辆损失费1408元;8、评估费300元;9、复印费12.5元。共计57332.24元。对于周俊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162.84元;2、护理费98.7元;3、误工费14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交通费5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6452.04元。对于孟会影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336.64元;2、护理费98.7元;3、误工费5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交通费5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006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的损失: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80.5元、误工费8883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08元,合计20371.5元二、被告王敦爱赔偿原告贾连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25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2.5元,合计34960.74元的70%即24472.52元。三、被告王敦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俊岭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8.7元、误工费1480.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629.2元。四、被告王敦爱赔偿原告周俊岭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1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3822.84元的70%即2675.99元。五、被告王敦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会影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8.7元、误工费5922元、交通费50元,合计7070.7元。六、被告王敦爱赔偿原告孟会影剩余损失:医疗费23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996.64元的70%即2097.65元。七、驳回原告贾连、周俊岭、孟会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项中的义务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贾连、周俊岭、孟会影负担1600元,由被告王敦爱负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霍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