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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展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展亿翔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百顺德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展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13号楼009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百顺德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八层A座614室。法定代表人范宝文,总经理。申请人北京展亿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顺德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展亿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百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商品车驳运合同是百顺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签订的合同,其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百顺公司已经在合同中对争议条款采取黑色加粗字体打印,且需托运人在此处进行签字,展亿翔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应具备较之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况且其作为承运人在其提供的运单中也有类似内容的规定,故展亿翔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应是明知的,因此应认定百顺公司已经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的义务。展亿翔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合同条款无效,理由是该条款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展亿翔公司认为只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才可以免责。同时,展亿翔公司主张,涉案争议条款免除了百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因此争议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条款是对承运人百顺公司承担货损赔付责任的条件与方式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承运人免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或限制托运人与承运人通过协议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的条件与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承运人承担货损的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托运人不参加投保的,如遇任何意外造成的经济损失,百顺公司按运费的20%给予赔付”条款是有效条款。展亿翔公司主张争议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展亿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展亿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