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杨丽与周德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杨丽,周德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31号原告:蒋杨丽。委托代理人:王祥彬,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去。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杨丽与被告周德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杨丽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周德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周德去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杨丽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生意伙伴,2005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共支付85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货款。现原告蒋杨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德去偿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德去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货款在2007年期间已经经过双方初步协商解决,涉案300000元货款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抵偿款予以抵扣;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蒋杨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德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货物验收单、托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入的人造仿羊革经生产加工成衣后销售给蔡某出口俄罗斯;2.欠条、欠款还单,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大量成衣表皮起泡、脱层、剥落,致被告320万余元货款无法收回,2009年1月与蔡某协商,由被告承担240万元,蔡某应支付货款100万元,其中20万元现金支付,80万元由蔡某出具欠条,至今仍有部分欠款未收回;3.账本,证明被告与蔡某之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间的货物销售记录。其中生产加工成衣的人造仿羊革由原告提供;4.照片,证明至今仍有部分成衣因质量原因积压库存在被告仓库中;5.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于2007年由双方协商解决,原欠款余额50万元由被告承担30万元,作为原告提供人造仿羊革的质量问题赔偿款,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2005年2月8日出具的115万元欠条作废,由原告撕毁等事实。被告周德去还申请证人蔡某、白某、李某、余某出庭作证。蔡某出庭陈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蔡某跟周德去认识,开始向周德去购买人造革。2005年以后因皮衣质量问题双方没有合作。期间,蔡某听周德去讲,因皮衣质量问题由蒋杨丽承担30万元。白某出庭陈述:2004年到2005年期间,白某在周德去厂里做打样裁衣工作。2005年,周德去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蒋杨丽协商处理,其不清楚具体处理结果。李某出庭陈述:李某是在周德去的厂里做裁衣拉皮工作,2004、2005年期间,周德去将皮革销售给蔡某后出现质量问题与蒋杨丽协商处理,其听周德去讲,蒋杨丽承担二、三十万元。余某出庭陈述:余某与周德去系夫妻关系。2007年,周德去与蒋杨丽协商30万元作为抵偿款,所以周德去给付20万元,未撕毁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周德去亲笔出具,能证明其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经当事人核对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另行阐述。蔡某、白某、李某、余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白某、李某关于300000元作为质量的抵偿款的证言均系传来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余某与被告周德去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德去曾向原告蒋杨丽购买人造仿羊皮革。200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周德去陆续偿还货款共计85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100000元是于2008年偿还。剩余货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去向原告蒋杨丽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涉诉300000元系作为质量抵偿款予以抵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一再重复被告周德去向其承诺会慢慢偿还货款,不存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杨丽货款3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周德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