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金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城,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盛东,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城及其辩护人罗盛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金城伙同雍某1、雍某2、彭某、李某、谢某(五人均已判刑)、叶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到凤山县以调包手段盗窃“六合彩”收注人的钱款。次日晚8时许,雍小平、彭德才、李斌德、谢福敬窜到凤山县袍里乡坡心村采用调包手段盗窃“六合彩”收注人黄甫象的钱款。当晚,被告人彭某等人投中一个号码,剔除投注的现金后,获款47,000元,获款后雍某1、雍某2、彭某、李某、谢某、张金城、叶某等人即分赃。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金城伙同雍某2、彭某、谢某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巷“济福诊所”毛某2清家用前述手段盗窃毛某2清钱款4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金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4月4日晚投中“六合彩”号码获款后分赃,其只分得500元,而不是起诉书中所说的60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金城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40000元,且有下列从轻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金城系应他人之邀被动附合,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缴纳罚金;犯罪对象特定,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金城伙同雍某1、雍某2、彭某、谢某、李某(五人均已判刑)、叶某(未到案)等人共谋,用两个大小、颜色、特征相同的手提包分别装进真币、冥币,在投注“六合彩”过程中,先将内装真币的包交给“六合彩”收注人投注,后趁收注人不备,再用内装冥币的手提包调换内装真币的手提包的方式窃取支付给“六合彩”收注人的钱款,若投注中奖则可获利,若投注未中奖则携带装着真币的手提包逃离(注:下称此方法为“调包方法”)。同日,被告人张金城与彭某、谢某、李某、叶某等人分别乘坐由雍某2驾驶的“粤E×××××”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雍某2所有)以及由雍某1驾驶的“粤E×××××”丰某拉牌小轿车(雍某1所有)来到凤山县。次日,雍燕文、雍小平、彭德才、谢福敬、李斌德、叶凯、张金城来到位于凤山县袍里乡坡心村的三门海景区,由雍某1出资31,800元装入一只手提包内交给彭某,同时又将内装冥币的同一款式的另一只手提包交给谢某,雍某2则将写有“六合彩”投注号码的投注单交给彭某。晚20时许,雍某2驾驶“粤E×××××”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搭载彭某、李某、谢某来到三门海景区黄甫象住处,彭某、李某、谢某进入黄甫象屋内,雍某2则留在车内等候。彭某将事先准备的投注单和内装真币的手提包交给黄甫象,黄甫象核对投注单和钱款后即为彭某等人投注。期间,彭某、谢某趁黄甫象不备,将内装真币和内装冥币的手提包相互调换,持内装真币的手提包先行离开,李某则留后等待开奖。当晚“六合彩”开奖,彭某等人投中一个号码,依照“六合彩”一赔四十的赔率,剔除彭某等人投注的金额后,雍某1、雍某2、彭某、谢某、李某、叶某获款47,300元。次日,雍某1、雍某2、彭某、谢某、李某、叶某、张金城领取赌彩后按分工不同获利不一的原则进行分赃。2013年4月6日下午,雍某2、彭某、谢某在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巷“济福诊所”购药时得知毛某2清收“六合彩”投注,便决定用前述方法窃取毛某2清的钱款。当晚19时许,雍某1分别将内装40,000元人民币和冥币的两个手提包交给雍某2,由雍某2驾驶其车辆搭载被告人张金城及彭某、谢某前往毛某2清处,采取前述方法窃取毛某2清钱款40000元。当晚,投注号码均未中奖,被告人张金城借口离开与在附近接应的雍某2汇合,乘坐雍某2驾驶的粤E×××××的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经凌云县逃往百色市。案发后,被告人张金城外逃。2015年1月22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宣汉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达州莱客汽车城驾驶考试科目一考场将在逃人员张金城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同月27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押解回凤山县看守所执行拘留。上述事实,有临时羁押人员凭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张金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已生效的(2013)凤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等用于作案的汽车、小提包、冥币、小挂锁、“六合彩”码单照片,受害人毛某2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毛某1等的证言,同案人彭某、雍某2、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购买“六合彩”为幌子,采用以冥币调换人民币的方式,窃取“六合彩”收注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张金城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金城与他人各自充当相应角色,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张金城系应他人之邀被动附合,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张金城对其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金城的亲属代为缴纳部分罚金,视为张金城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金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缴纳不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华桂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