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舒XX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寮步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舒XX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舒XX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缪边大道时茂山机电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何XX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撞向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马XX、王鹏X和王XX,造成被害人马XX(经鉴定,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王鹏X(经鉴定,被害人王鹏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XX(经鉴定,被害人何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XX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XX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舒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舒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王鹏X、王XX、何XX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舒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梁XX、曾X的证言,被害人何XX、马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病历材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舒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舒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舒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舒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XX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舒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审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