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焱与陈君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焱,陈君,聂代碧,邬全安,许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君。一审第三人:聂代碧。一审第三人:邬全安。一审第三人:许安珍。再审申请人张焱因与被申请人陈君、一审第三人聂代碧、邬全安、许安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判令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北侧集资联建房(聂代碧联建房)2单元8层3号房屋归张焱所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张焱与聂代碧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集资联建协议,并交纳了相应购房款取得,张焱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故陈君非法占有该房屋,陈君应当立即搬出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审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载明:“……三、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2)云法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北侧集资联建房(云阳镇聂代碧联建综合楼)2单元802号房、803号房归上诉人陈君所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也驳回了聂代碧等人就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陈君,陈君系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张焱要求陈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焱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张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