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单某己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被害人单某己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丙。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三人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附带民��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委托代理人金路,该公司职员。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丁、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慧磊,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2月5日20时许,醉酒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海县房山镇邱陶线由北��南行驶至徐巷庄路段,遇单某己醉酒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面包车左前端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单某己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单某己属外来暴力致其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当庭出示了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4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2月5日20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海县房山镇邱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巷庄路段,遇单某己醉酒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面包车左前端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单某己死亡,两车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单某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经东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单某己属外来暴力致其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055、05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单某己、被害人姜某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浓度分别为92mg/100ml、182mg/100ml,二人均属醉酒驾驶。2、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5)第316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属外来暴力致其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案发现场相关情况。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证实苏G×××××号小型面包车与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成立,接触部位为苏B×××××号小型面包车左前端与苏G×××××号二轮摩托车前部。5、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辆证照信息。6、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姜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单某丁承担次要责任。7、证人刘某、单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和姜某一起吃饭,喝了白酒,饭后刘某不让姜某走,甚至将车钥匙拔下,姜某坚持开车离开。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9、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0、发破案及到案经���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相关情况,被告人姜某案发后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被害人单某己出生于1983年3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孙某育有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三名子女,均未成年。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26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信息、户口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理涉。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丁、孙某等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丁、孙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58×20=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70元,共计48436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丁、孙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