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杜文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超,绰号“屎坑文”,男,公民身份号码:×××6076,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传唤,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XX文,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超犯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文超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杜文超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先后2次在高要市金利镇西围村委会梓里一村内售卖给吸毒人员郭某衡吸食。2014年9月初,“阿三”(在逃)将1辆悬挂桂M×××××号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1648元)交给被告人杜文超。被告人杜文超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然代为保管。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高要市金利镇西围村委会梓里一村被告人杜文超的住屋内将其抓获,并在屋内查获45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共净重4.3克)、1包白色晶体(净重0.15克)、2粒红色圆柱形固体(共净重0.15克)及扣押手机1台、戒指1只,在其住屋附近查获上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同日,公安机关扣押郭某衡持有的摩托车1辆。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45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中检出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从上述1包白色晶体、2粒红色圆柱形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经查,上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4月8日报案被盗的粤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将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戒指1只发还给杜某霞。公安机关扣押郭某衡持有的摩托车1辆已被强制注销,没有被盗抢记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文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文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杜文超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其行为又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文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文超同时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杜文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通信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违禁品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杜文超上诉提出,涉案毒品本是其自己吸食的,其朋友吸食后才给了80元,其主观上不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情节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其对涉案车辆不知情,是朋友将车辆存放在其住处,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XX文提出,杜文超购入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并无向他人贩卖图利的故意,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杜文超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杜文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文超贩卖毒品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杜文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杜文超向郭某衡贩卖毒品除有吸毒人员郭某衡的陈述及辨认笔外,杜文超对其贩卖毒品亦作了多次的供述,且其对贩卖毒品的起意、联系方式、交易地点、毒资数额等细节的供述与郭某衡的陈述相吻合,吸毒人员周某强、杨某忠的陈述亦佐证杜文超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犯罪故意,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杜文超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杜文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文超不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杜文超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二次供述其明知涉案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没有机动车证件手续,车辆来历不明,其现予翻供理由不成立。杜文超独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不存在共犯,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缺乏理据。上诉人杜文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充分考虑其各量刑情节,量刑恰当,杜文超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文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杜文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杜文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杜文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文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生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