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铁与王永华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王永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铁,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景章,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永华,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原告孙铁诉被告王永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章,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全局综合楼204、205室共计160平方米住宅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2年,租金每月20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已向被告送达腾迁通知(通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之后又陆续通过社区及街道司法人员做工作,可被告至今未腾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迁,给付所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租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合同期内没有纠纷,至于未倒房另有原因,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承诺如果没有大的自然灾害或动迁,被告可长期承租,所以被告计划长期经营旅店,办证、买电脑、改建房屋投资62000.00元,现原告返悔不再续租,明显违约,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未倒房的原因,是被告接到腾房通知,就向原告提出经济赔偿,并做好腾房准备,原告开始说给损失又不给,一拖再拖,期间原告找过社区调解,始终未解决,被告不倒房,是原告造成,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000.00元,因为不欠房租不同意给付。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通知1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到期腾房。被告质证认为,通知收到,但是收到之日开始协商腾迁的事,一直未谈成。2、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期限、交付房租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字是被告所签,原告承诺租被告10年,后期把第九条改成了2年,被告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证明买电脑花费2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是正式票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全局综合楼204、205室共计160平方米住宅出租给被告经营旅店使用,约定租期1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租金每月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准时腾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办理证照、填置物品要求原告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始终未腾迁,也未交付房租。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将承租原告房屋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庭审后已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房租已交至2014年10月,是否交纳房租,应由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办理证照、填置物品损失80000.00元,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铁房屋租金31484.00元;二、驳回原告孙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