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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吕吉化、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吕吉化,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法定代表人尹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巍,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吉化,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吕吉化、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兵、罗巍、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含举证期限3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称,被告吕吉化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款金额为6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吉化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吕吉化多次逾期,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0.2条第2项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根据合同10.3项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吉化未归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吉化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9日所欠的本息、滞纳金等42,318.43元、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代偿款2,440.60元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和其他费用;2、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吉化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吕吉化欠原告透支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吕吉化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款6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吕吉化发放了贷款,被告吕吉化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1,793.60元,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代为偿还2,440.60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吕吉化尚欠原告本金40,602.21元、滞纳金362.83元、利息471.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吕吉化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吕吉化账户交易明细和信息明细、原告记账凭证、催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吕吉化未按约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吉化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602.2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71.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9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的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吕吉化支付滞纳金362.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吉化支付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代偿款2,440.6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吕吉化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吕吉化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吉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吉化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602.21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71.75元,共计41,073.96元;2014年12月29日以后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吉化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438元,由被告吕吉化、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