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宁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品(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4********),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货款181626.10元,并支付利息41169.88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308.23元(按年利率20%计算,算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C35、C40、C45型号预拌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用于宁波中友彩钢板工程。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书》提供被告确认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货款采取按月结算法,每月的26-30日为对账结算日,经对账确认的当月货款在下月10日前内付清,付款以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总供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次月10日前付清,依次类推。被告未按时付款,须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一方提起诉讼,则违约或违法一方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方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供应被告混凝土17吨,价款6885元,2014年1月供应611.5吨,价款242992.50元,2014年2月供应16吨,价款6755.20元,2014年3月供应16吨,价款6755.20元,2014年4月供应286吨,价款110024.20元,2014年5月供应20吨,价款8294元,2014年8月供应30吨,价款11655元,货款总计398626.10元,被告在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货款。原告对账后逐月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并全部将发票交由被告签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1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支付217000元,尚欠货款181626.1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1626.1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0%计算,算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损失34308.23元,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0%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宁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0元,由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