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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酒后回家,其妻陈某某因听到其与他人有染的传言,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前往自己的苹果园。17时许,当其从苹果园返回家,途经本村水塔北十字路口时,遇见在此闲聊的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谢某甲想起张某甲曾在村里说自己与他人有染的闲话,便持菜刀追上被害人张某甲将其脸部及左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喝酒后犯罪了,很后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后一定冷静处理问题,再不冲动,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在村里与他人喝酒后回家,其妻陈某某、其女谢某乙因听到被告人与同村一女人有染的传言,与被告人谢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甲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前往自己的苹果园。17时许,当被告人谢某甲从苹果园回家途经本村水塔北十字路口时,遇见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甲在此与人闲聊,被告人谢某甲想起被害人张某甲曾在村里说过自己与一女人的闲话,便上前与其撕扯,在被害人挣脱后,又持菜刀追上被害人张某甲将其脸部及左手部砍伤。同年10月14日,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面部皮肤裂伤6.3厘米,已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皮肤裂伤累计5.2厘米,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经过中间人协调,被告人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芮城县公安局东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甲、陈某某、谢某乙、张某乙、讯(询)问谢某甲的笔录,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酒后持刀将他人致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犯罪时所用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罗洪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