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义与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义,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民委员会,王凤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义,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占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学,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吕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昌,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凤侠,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魏义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煤业)、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王凤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义、被上诉人元通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学、被上诉人四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魏义一审诉称,王凤侠系其妻子,2009年3月1日,元通煤业根据煤炭开采需要与四合村委会签订四合村煤矿出售协议,因四合村委会出售的煤矿采矿区范围包括魏义所居住的四合村三组村落,涉及四合村三组村民整体搬迁问题,故元通煤业和四合村委会于2012年10月24日与王凤侠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签订中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的行为纯属恶意串通、恶意敲诈,显失公平,且王凤侠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的签订严重的损害了魏义的合法利益。为此,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一审被告元通煤业一审辩称,魏义以其购买的楼房系小产权房为由而主张《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魏义以拆迁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魏义未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字确认及补偿项目不合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魏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被告四合村委会一审辩称,涉案补偿协议书系经双方充分协商、核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自愿签署,不存在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魏义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魏义的起诉所谓的依据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在魏义提起本诉之前,因自来水问题提起过诉讼,也是依据本协议,也没有提出过协议无效。故要求驳回起诉或驳回魏义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王凤侠一审辩称,其在签字时,魏义确实不知道;其在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前,也确实是不知道协议书中的内容,协议中对其家中所有建筑物缺什么、少什么、够数不够数,其是一个家庭妇女,根本也不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通煤业根据煤炭开采的需要,对元宝山镇四合村三组进行搬迁。四合村委会就该村三组搬迁问题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2012年,该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与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魏义与王凤侠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王凤侠与四合村委会、元通煤业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四合村委会就拆迁问题与魏义协商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凤侠与四合村委会、元通煤业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凤侠与四合村委会、元通煤业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存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四合村委会就该村三组拆迁问题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且就拆迁问题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前找魏义协商过,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魏义妻子的王凤侠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让四合村委会和元通煤业认为,此行为属于夫妻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故魏义以不知道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魏义主张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恶意串通,隐瞒八角楼四合村楼房为小产权房的事实,损害其及王凤侠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魏义与王凤侠为合同一方,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再者魏义也无证据证明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恶意串通,隐瞒八角楼四合村楼房为小产权房的事实,故该主张不成立。魏义主张《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综上,对魏义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魏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元通煤业与四合村委会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妻子王凤侠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房屋系上诉人与王凤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上诉人同意,王凤侠签订协议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元通煤业答辩称,上诉人魏义主张的恶意串通、欺诈没有证据,其妻子王凤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属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合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王凤侠与被上诉人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仅限于以下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魏义主张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恶意串通、欺诈、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因拆迁房屋属其与王凤侠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凤侠与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应无效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凤侠作为魏义的妻子自愿与元通煤业、四合村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符合民间家事代理的法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魏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0元由上诉人魏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