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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王清周、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王德明。委托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王清周,1972年6月28日。被告张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德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清周、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宋岗独任审判,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在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清周、张鹏的委托代理人马灼、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诉称:2013年1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张鹏驾驶的鄂C×××××号机动车在十堰市台湾路马路沟村3组一路口将原告王德明撞伤。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张鹏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出院后,原告因右上肢无法正常活动,无法到公司上班,只好请假在家休养。2014年11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85827.24元(当庭变更为86327.2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原告王德明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行驶证。证据三、驾驶证副页。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五、房屋改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马路村证明。证据六、工伤认定书。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八、病历、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据九、缴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据十、鉴定书。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据十二、收据。被告王清周辩称:本案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清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鹏辩称:我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8000元的费用,票据都在原告手里面。被告张鹏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证据二、驾驶证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辩称:医疗费第一次请求的费用没有异议,后面的500元没有病例和报告相互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有异议,应当是15元每天;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必须遵医嘱,但是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标注,不予支持;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只认可住院的39天,没有需要院外休息的医嘱;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发表意见;鉴定费保险不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修理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据二、商业险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王清周是鄂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张鹏驾驶的鄂C×××××号机动车在十堰市台湾路马路沟村3组一路口将原告王德明撞伤。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张鹏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1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张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张鹏及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王清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王德明的请求的医疗费12955.30元,护理费2778.94元(71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7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制造业的标准支持14895元(35750元÷12月×5月),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4555元,未超过14895的标准,法院支持14555元、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德明造成的损失总计为:87842.24元(包括前期张鹏垫付医疗费8000元,王德明的医疗费12955.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555元、护理费2778.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6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76301.9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8.9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5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6元)。不足部分11540.3元(87842.24元-76301.94元),由被告张鹏、平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鹏负全部责任,张鹏在平安财保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应当承担赔偿总金额为87842.24元。因为张鹏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所以平安财保还应当支付张鹏8000元,平安财保赔偿给原告王德明79842.24(87842.24元-8000元)元,被告张鹏支付原告王德明70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明79842.24元,支付被告张鹏8000元。二、被告张鹏支付原告王德明70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宋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