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东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燕,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东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陈春燕,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东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农屏,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燕诉被告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投资公司”)、邹东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利、被告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玉霞、被告邹东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农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燕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了在广州市十三行经营服装生意,找到被告丰产投资公司设在广州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农行侧的营业部,委托被告丰产投资公司帮助原告在十三行服装市场寻找档口,被告邹东杰作为被告丰产投资公司的职员接待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5000元中介费。随后,被告邹东杰向原告推荐了包括新中国大厦诚大二楼2272号等四个商铺,并带原告去看了商铺,原告觉得2272号商铺经营位置好,价格也合理,于是要求被告邹东杰联系商铺出租人商量租赁事宜。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邹东杰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到被告丰产投资公司所在十三行的营业部协商2272号商铺租赁事宜。原告到了以后,被告邹东杰向原告介绍了冯某甲,说冯某甲就是2272号商铺的出租人。在被告邹东杰的协调下,原告与商铺出租人冯某甲达成《联谊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272号商铺每月租金为45000元,原告需向商铺出租人缴交两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和提前缴交一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商铺出租人冯某甲支付了130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商铺所在地对2272号商铺进行接收时才发觉,冯某甲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将商铺转租他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丰产投资公司交涉,被告邹东杰也多次联系商铺出租人冯某甲,但一直未果,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原告于是在2013年11月1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报了警。2014年10月31日,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丰产投资公司是房地产中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丰产投资公司员工邹东杰工作不认真负责,没有查实出租人身份信息,导致原告被骗租金135000元,定做的服装无法出售,经济损失惨重,两被告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中介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退还中介费5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丰产投资公司与原告陈春燕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丰产投资公司未接受新中国大厦诚大二楼2272号商铺原权利人委托代理涉案商铺的出租事宜,丰产投资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为原告就涉案商铺提供居间服务,丰产投资公司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的中介费,丰产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丰产投资公司不需向原告退还任何中介费。其次,邹东杰是否在工作以外为原告就涉案商铺提供居间服务与丰产投资公司无关,邹东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冯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燕;追缴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燕”;另一方面即使邹东杰已为原告就涉案商铺提供居间服务,邹东杰作为中介从业人员也仅仅是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没有责任或能力查明冯某甲是否存在合同诈骗,原告因冯某甲合同诈骗遭受经济损失与邹东杰提供的居间服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就冯某甲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向邹东杰、丰产投资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丰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东杰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邹东杰不是居间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丰产投资公司具有居间合同关系,被告邹东杰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邹东杰的诉讼请求。2、被告邹东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丰产投资公司承担。3、邹东杰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4、两被告没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不应作为索赔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冯琪租赁位于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二楼的2272档口,租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年8月8日,冯某甲以每月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将该档口转租给他人经营,租期与冯某甲的承租期限相同。原告为了经营服务生意,于2013年11月7日到从事中介服务的在广州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农行侧的丰产投资公司营业部找档口承租,当时丰产投资公司的员工邹东杰接待原告,并且给原告介绍了几个档口,包括位于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诚大二楼的2272档口(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后被告邹东杰带原告去看涉案商铺,原告认为档口的位置和价钱都比较合理,所以就要求邹东杰打电话给出租人出来协商。2013年11月12日,邹东杰代表丰产投资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涉案商铺的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邹东杰在广州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农行侧的丰产投资公司营业部向原告介绍了冯某甲,称冯某甲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原告(乙方)与冯某甲(甲方)协商价钱后当即在广州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农行侧的丰产投资公司营业部就签署了《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新中国大厦诚大二楼2272档口与乙方经营服装生意,承包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承包期为10个月,每月承包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正,乙方承包前,先向甲方缴交2个月承包费作为押金和1个月的承包费(租金),共人民币135000元;每月提前5天缴交承包费45000元,逾期不付或未付清的除应如数付清外,还应另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天数计算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130000元。而邹东杰将收取原告的上述定金10000元中的5000元转交给冯某甲,将其余5000元收作中介费,但事后邹东杰没有将该5000元中介费交丰产投资公司。冯某甲收到原告上述130000元和5000元共计135000元后,携款逃匿。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涉案商铺进行接收时发现冯某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将涉案商铺租给他人,原告遂联系冯某甲,但联系未果,原告于是报警。201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冯某甲抓获。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本院公诉冯某甲,2014年10月30日,冯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代管在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即本案原告,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燕;三、追缴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燕。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冯某甲没有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也已经将冯某甲退出的由本院代管的50000元转交给本案原告陈春燕。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退回了50000元,还剩85000元,故本案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是85000元。另,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冯某甲为被告,本案不需要冯某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到广州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农行侧的丰产投资公司营业部找档口承租时,被告邹东杰是被告丰产投资公司的员工,被告邹东杰作为被告丰产投资公司的员工从事中介活动介绍原告承租冯某甲出租的商铺,而冯某甲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在其出租给原告时已经出租给他人,因此被告邹东杰作为被告丰产投资公司的员工介绍给原告承租的商铺,原告是不可能承租成功的,所以被告丰产投资公司应将中介费5000元退回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邹东杰收取原告的中介费5000元后,没有将该5000元上交给被告丰产投资公司,故被告邹东杰应将该5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丰产投资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5000元的问题。被告邹东杰作为被告丰产投资公司的员工从事中介活动介绍原告承租冯某甲出租的商铺,两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实两被告知悉冯某甲已将商铺出租给他人还介绍原告向冯某甲承租该商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是原告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被冯某甲诈骗押金和租金共计135000元,故应由冯某甲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将冯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发还给原告陈春燕,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也已判决“追缴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燕”,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退回了50000元,还剩85000元,故本案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是85000元。”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诉请求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85000元,已经由本院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诉请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冯某甲为被告,本案不需要冯某甲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加冯某甲为被告已无实际意义,故本案不追加冯某甲为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中介费5000元给原告陈春燕。二、被告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向原告陈春燕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陈春燕负担1000元,由被告邹东杰、广州市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惠琦钟细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