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游惠萍与郑瑞胜、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惠萍,郑瑞胜,林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游惠萍,女,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瑞胜,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少英,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游惠萍与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胜、林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惠萍诉称,被告郑瑞胜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至2014年间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计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瑞胜与被告林少英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郑瑞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7月24日、2010年7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俩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游惠萍与被告郑瑞胜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郑瑞胜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原告亦未证明被告郑瑞胜借款后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游惠萍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瑞胜与林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郑瑞胜、林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游惠萍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郑 宝 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健 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