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辖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钢与高金红、青岛金玉祥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红,王钢,青岛金玉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钢。原审被告青岛金玉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毓敏,总经理。上诉人高金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在青岛市市南区辖区内,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