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某2,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