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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某2,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