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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在长清区韩某乙家中,被告人韩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韩某甲用一只白瓷碗击打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左顶部、左眶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在长清区韩某乙家中,被告人韩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韩某甲用一只白瓷碗击打徐某某头面部一下,致徐某某左顶部有1.9cm线状疤痕,左眶周有多处总长度6.4cm浅表性线状疤痕,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韩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2015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已向本院缴纳支付给徐某某的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韩某乙打电话让我晚上去他家陪客人。大约六点,韩某甲和房某某带着家属和孩子陆续来到韩某乙家里,我们四个男的喝了一瓶白酒和一箱啤酒。十点左右,不知道什么原因,韩某甲用一个碗砸了我的面部一下,我的左眼及周围被砸伤了。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约韩某甲、房某某两家到我家吃饭,我找徐某某陪他们,席间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和一箱多啤酒,十点多的时候,韩某甲喝醉了,不知道什么原因,韩某甲拿着碗砸了徐某某的眼部一下,导致徐某某的左眼部及周围受伤。他们俩在桌上没有争吵,平常也没有过节,徐某某没有还手。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房某某、韩某丙、韩某甲、徐某某等人来我家喝酒,22时许,不知道徐某某说了句什么话,韩某甲突然从桌上拿起一个白瓷碗朝徐某某脸部打了一下,徐某某左脸部就流血了,徐某某没有还手。当时他们两个没有什么口角,也没有什么矛盾。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和我对象韩某甲还有房某某一起去韩某乙家中吃饭,韩某乙找的徐某某和韩某丙作陪。期间徐某某和我对象去厕所回来,我对象含糊其辞的说了几句看不起他之类的话,徐某某就解释他没说别的,我对象突然用右手拿起一个瓷碗,朝着徐某某的头部就扣了过去。5、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们一家和韩某甲夫妻、韩某丙、徐某某到韩某乙家中吃饭。当时韩某甲和徐某某挨着坐,大约十点钟,徐某某和韩某甲两个人一起去了厕所回来,之后就看到韩某甲突然拿着一个碗砸了徐某某的面部,徐某某的左眼部肿了,太阳穴处流了不少血。6、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徐某某左顶部有1.9cm线状疤痕,左眶周有多处总长度6.4cm浅表性线状疤痕,评定为轻伤二级。7、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万德派出所电话传唤韩某甲到万德派出所接受讯问,韩某甲如实供述了用瓷碗将徐某某打伤的事实。8、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17点多,韩某乙在家请客吃饭,房某某和我两口子去的,韩某乙找的徐某某、韩某丙作陪,当时在韩某乙院子里一起喝酒吃饭。我记得徐某某直呼我对象名字,他应该喊我对象嫂子,我心里不痛快,就用右手拿起跟前的瓷碗扣在了徐某某的头上,碗口直径大约有十公分,扣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