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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时雪改与吴伟、李建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学改,吴伟,李建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时学改,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生,住内乡县师岗镇十字堰村张东,现住南阳市校场路。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伟,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生,住新野县五星镇王葛庄村王葛庄*组。被告李建刚,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海淀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时雪改诉被告吴伟、李建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吴伟、被告华泰财险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雪改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吴伟驾驶豫RGG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中州路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伟所驾驶车辆在华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51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辩称:我在事故中垫支两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建刚缺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华泰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5.、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并需要二次手术费用需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6、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家在南阳长期居住及从事个体家电维修,销售业务。相关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计算。7、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泰财险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举1户口本只有两张抚养人的信息,没有抚养人与伤者的关系,对2无异议,对3组320收据,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时间不符。对4组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用药清单。对5组伤残鉴定书回去汇报后一周内回复法庭,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6组没有提供二者关系,租赁合同有异议。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7组无异议。被告吴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华泰财险质证意见。被告吴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条、垫支条。2、事故认定书。原告时雪改对被告吴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押金条无异议,吴伟说20000元,我们只收到15000元,其它的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对被告吴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建刚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华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吴伟驾驶豫RGG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左转时,��沿中州路自西向东骑电动车闯红灯的时雪改相撞,造成时雪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时雪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时雪改受伤后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14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皮肤裂伤。医疗费花费15015.57元。门诊费450.22元。2、原告时雪改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上述机构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评定被评定人时雪改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4)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时雪改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佰元(8500元)。3、自2013年4月26日至今,原告时雪改丈夫张道文在南阳市租赁房屋居住。被扶养人有张烜,2003年10月30日生(11岁),张壮,2010年7月26日生(4岁)。4、被告吴伟驾驶豫RGG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建刚所有,该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34120022013000660,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吴伟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时雪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时雪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吴伟驾驶豫RGG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建刚所有,且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时雪改主张���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最早在城镇居住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均不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至事发时已满一年的规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时雪改的赔偿标准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时雪改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5909.79元,本院予以支持。收据320元非正规发票且时间非在治疗期间内,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03天=9357.7元。③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14天×2=840元;⑤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14)年×10%÷2=5909.1元;⑥交通费无330元;⑦;精神抚慰金3000元;⑩后续治疗费8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958.09元。扣除吴伟垫支款15000元,下余52958.09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雪改各项赔偿款人民币52958.0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伟垫支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时雪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83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时雪改负担2000元,被告吴伟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显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审 判 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