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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酒后无证驾驶串挂号牌吉GB73**号蓝色钱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泰来县第一中学桥洞附近公路上时,被泰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韩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串挂号牌吉GB73**号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韩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