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韩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订婚,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还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