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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汪东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汪东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1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汪东亮。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东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亮经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汪东亮于2012年5月1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汪东亮已透支本金45410.97元,透支利息6785元,滞纳金3777元,合计透支余额为5597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东亮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东亮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410.97元,透支利息6785元,滞纳金3777元,合计人民币55972.9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合约之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东亮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证明汪东亮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汪东亮信用卡消费及取现、利息和滞纳金、归还款项三份明细,证明汪东亮在领用信用卡后至2015年1月1日止透支取现、归还和利息滞纳金产生的情况;证据3、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一份,证明利息滞纳金产生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汪东亮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50000元。汪东亮领取丰收贷记卡后,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汪东亮已在商户消费和取现共计人民币89847.35元,先后陆续归还人民币48468.94元(含卡上余额31.46元),尚欠人民币41378.41元,已产生利息10785.72元,应承担滞纳金3808.84元,合计款项为5597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汪东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亮尚应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1378.41元,应支付利息10785.72元,应承担滞纳金3808.84元,合计55972.97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合约之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汪东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