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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曹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张建成,农民。被告曹林生,农民。原告张建成与被告曹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我经营销售饲料,被告养鸡。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曹林生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每次均为我出具欠据,共欠我饲料款62713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分三次偿还我30500元,尚欠32213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饲料欠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饲料款32213元及利息。被告曹林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鸡饲料。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据1张、欠据9张。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分别为2013年4月2日4325元(25袋×173元)、2013年4月10日8650元(50袋×173元)、2013年4月16日5190元(30袋×173元)、2013年4月22日8600元(50袋×172元)、2013年4月27日8600元(50袋×172元)、2013年5月2日6880元(40袋×172元)、2013年5月6日7740元(45袋×172元)、2013年5月10日3440元(20袋×172元)、2013年5月13日8600元(50袋×172元)、2013年5月16日688元(4袋(20袋退16袋)×172元),共计62713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11日给付原告饲料款5500元、20000元、5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32213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1张、欠据9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9张及收据1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每笔饲料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起诉后仍不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曹林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成饲料款322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曹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中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