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国生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生,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生,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国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路村经合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8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张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上诉人路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村经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2月30日,路村经合社与贾国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贾国生承包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以下简称路村)土地9.5亩,只能用于种植各种果树。承包期限为15年,即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1-5年每亩每年按100元收取,6-15年每亩每年按150元收取,前五年金额合计950元整。交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前上交以上金额,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承包合同期满后,地上物自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合同签订后,贾国生向路村经合社缴纳了承包费,现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路村经合社多次通知贾国生腾退土地,均被拒绝,贾国生拒绝返还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路村经合社对土地行使管理权并造成了路村土地租金损失31666.67元。路村经合社于2002年5月,将名称由北京市房山区南召乡路村农工商公司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后于2012年12月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故路村经合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贾国生将其承包经营的9.5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贾国生赔偿路村经合社损失,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共16个月的土地租金损失费31666.67元(2500元/每亩/每年*9.5亩/12个月*16个月)。贾国生在一审中答辩称:贾国生不认可路村经合社起诉的事实,其租了村里的地,也都交付了租金。因为种植了果树,生长期比较长,贾国生要求村里延长时间,村里当时告诉贾国生说先签十五年的,到期再续。而且村里说多次通知贾国生腾退土地,其不清楚这件事。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林业地的保护时间为30-70年不变,贾国生种植的果树还在生长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南召乡路村农工商公司(即甲方)与本村村民贾国生(即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成河沟地块承包给贾国生个人。合同约定承包数量为9.5亩;承包时间为15年不变,即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地上物自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约定承包土地的金额为1-5年每亩按100元收取,6-15年每亩按150元收取。上交时间在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上交以上金额,一次性付清。合同最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贾国生亦未按约向路村经合社返还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8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2013年所有合同到期土地,全部收回,并由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路村经合社向贾国生送达了要求其清理地上物、退还土地的书面通知,贾国生认可已经收到通知。2014年3月20日路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社员代表会议决议》,将路村承包地承包费用提高至最低2500元每亩。2002年5月,北京市房山区南召乡路村农工商公司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2012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路村经合社与贾国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合同,贾国生亦未交付租金。现路村经合社要求贾国生依照合同约定将9.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贾国生逾期履行义务造成的承包费损失,路村合作社有权主张赔偿,但其以2014年3月20日《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确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损失显属不当。本案赔偿损失标准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计算。贾国生辩称其租赁的土地为林地有特殊规定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贾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成河沟”地块的九点五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并赔偿土地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贾国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经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贾国生在承包地内种植大量果树,现贾国生的大量果树都刚刚到结果期,虽合同已到期,但因贾国生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该树木不同于其他财产,其移植、采伐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贾国生自行处理地上物腾退土地,但是该腾退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地上物所有权属贾国生所有,路村经合社主张收回承包地,应当就地上物的价值给予贾国生合理的补偿,在未确定地上物价值的情况下,路村经合社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路村经合社欲收回承包地,就应对贾国生的果树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也应给予释明,但结果却相反,直接导致贾国生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综上,贾国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路村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贾国生强调承包地上的树木赔偿问题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在一审中贾国生都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另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是围绕路村经合社诉讼来展开的,是正确的。关于承包地上的树木及房屋是否要赔偿,与本案无关,应该另外起诉,根据各方的承包合同有明确记载,地上物自行处理。综上,路村经合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贾国生向本院提交(2011)房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称用以证明本案审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路村经合社认可前述判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贾国生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加盖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级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凭证》1份,上载“今收到贾国生交来成河沟9.5亩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称用以证明双方承包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路村经合社认可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承包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贾国生所提交的(2011)房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收款凭证,其产生时间为一审判决之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所载内容为2013年度承包费交纳情况,现贾国生与路村经合社并未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合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承包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根据该收款凭证,本院认定贾国生在2015年2月15日向路村经合社交纳2013年度涉案土地承包费14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社员代表会议决议》、《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级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村经合社与贾国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对于合同期满地上物的处理明确约定为“合同期满地上物自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现合同期限届满,贾国生应依约履行,将合同项下的承包地恢复原有地貌。贾国生关于腾退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路村经合社应给予贾国生合理补偿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贾国生在一审判决后向路村经合社交纳2013年度涉案土地承包费,该笔款项应在贾国生向路村经合社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贾国生应向路村经合社赔偿的土地损失1900元错误判定为200元,故即便将贾国生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所判令的金额仍低于贾国生应向路村经合社支付的金额。现路村经合社未就此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其中542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50元由贾国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国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