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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宁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宁世林,曾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负责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家定,该行员工。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世林。被告宁世林。被告曾庆杰。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宁世林、曾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苏宁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奇、梁家定,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宁世林、曾庆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称,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曾庆杰以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的三套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世林提供保证担保。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利息192813.0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10.1项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项规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并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192813.06元(利息暂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庆杰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世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庆杰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世林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具体情况;6、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7、被告曾庆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人的身份适格,8、保证人宁世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保证人身份适格;9、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三份,证实抵押物已登记的事实;10、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七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宁世林、曾庆杰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延期到2015年10月,应按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宁世林、曾庆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瓷砖,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曾庆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曾庆杰名下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宁世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世林为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7日,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92813.06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曾庆杰、宁世林于2013年8月28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已三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10.1项的约定,符合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曾庆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世林与原告约定为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本案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宁世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宁世林仅对主合同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192813.06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对被告曾庆杰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世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后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6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61478元,由被告贵港市云山贸易有限公司、曾庆杰、宁世林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