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少礼,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韩思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选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茂,该公司厂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停止纸质品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适用法律程序和处罚方面有异议,认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只是按自己的程序办事,对微小型企业处罚太重。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被执行人承认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对处罚方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处罚程序方面也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都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停止纸质品生产项目生产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催告后,仍未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南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第1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停止纸质品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