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月枝与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枝,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何月枝,女,1967年2月20日,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5129。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志杨。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学军。原告何月枝诉被告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枝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被告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复卷机长一职。原告分别在2010年12月16日和2013年11月22日受两次工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2年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第一次受伤于2011年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4月21日被评为十级伤残,于2011年5月4日领取社保部门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原告第二次受伤于2013年1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30日被评为十级伤残,于2014年1月21日领取社保部门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31元。原告第一次受伤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按900元/月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开始上班。原告第二次受伤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亦是按900元/月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起带伤上班。因被告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但被告并不肯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向当地劳动服务站及劳动信访部门等相关部门寻求调解,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18.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共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1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被告辩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支付一次,而原告诉请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只有补差的义务。原告没有到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无需承担补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医疗终结或评定伤残等级后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第一次工伤的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仅包括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差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复卷机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发生第一次受伤事故。2011年1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591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2011年2月17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1年5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支付原告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发生第二次受伤事故。2013年12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2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3年12月3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5月18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0.36元。2014年12月,因被告关停,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18.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该庭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5)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按3617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8元;三、由被告按第二次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01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52元;四、由被告按第一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17元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334元,按第二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17元支付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11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33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元。原告主张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认可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19元。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工伤后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第一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617元/月,第二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019元/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477元/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工资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发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3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具体为:3019元/月×1个月-900元=2119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6334元+2119元=845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00元、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发生第一次工伤事故,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5月4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支付原告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就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支付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可见,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第二次工伤事故,于2013年12月30日评定为伤残十级。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原告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被告为原告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仍应以原告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计发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9元/月×7个月-10481.31元=10651.69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52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5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事故,且两次工伤事故均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应按原告最高级别的伤残等级向原告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告第一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617元/月,高于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477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应以原告第一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617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计发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17元/月×1个月-1990.36元=1626.64元和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7元/月×4个月=1446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26.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18.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月枝与被告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月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53元。三、被告东莞市多荣造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26.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8元。四、驳回原告何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月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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