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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叶天乐、张蓓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叶天乐,张蓓蓓,叶根珠,叶小明,叶芳梅,叶耀土,郑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62号-01。负责人:应庆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蓉。被告:叶天乐。被告:张蓓蓓。被告:叶根珠。被告:叶小明。被告:叶芳梅。被告:叶耀土。被告:郑翠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叶天乐、张蓓蓓、叶根珠、叶小明、叶芳梅、叶耀土、郑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天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61.7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蓓蓓、叶根珠、叶小明、叶芳梅、叶耀土、郑翠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15)衢开商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叶芳梅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0号(龙顶西子城)29幢-2-601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璐使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蓉、被告叶天乐、叶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蓓蓓、叶根珠、叶芳梅、叶耀土、郑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叶天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2.87‰,采取按季结息的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张蓓蓓、叶根珠、叶小明、叶芳梅、叶耀土、郑翠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叶天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天乐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13日,利息尚欠11461.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天乐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1461.75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蓓蓓、叶根珠、叶小明、叶芳梅、叶耀土、郑翠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4.50元,保全费1536.30元,合计3710.80元,由七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