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有了女儿后,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不顾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喜爱赌博,经常参与,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外挣钱全部上缴,共同生活期间闹矛盾避免不了,原告只顾自己,不怎么管孩子,原告不抚养孩子,我也不要。如果原告能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就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户口本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以上证据��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沟通,齐心协力共建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很难沟通导致分居,双方长时间不联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子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目前无力一次性支付,故应按月承担较宜。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姚某甲抚养教育,由樊某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姚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