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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根诉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元根,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臣,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负责人黄通华,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毛保东,该工程处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根诉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提出了反诉,本院对于本、反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艳、王一臣,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毛保东、韩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反诉两案现已合并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根诉称,他系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三组村民,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处盘龙大道PL-1建设项目部于2012年初在此施工时,将路基多余土方倾倒在弃土场,导致泥石流产生引发滑坡,将原告果园压损。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赔偿损失共计103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的赔偿金,剩余13275元至今未付,并且被告仍继续推倒土方,在原基础上造成二次滑坡,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93480元,但被告态度强硬,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的“以后如有损害,以总面积减去现在赔偿面积”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金106755元;2、请求恢复被毁损土地原貌;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无法律依据。他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赔偿款13275元,但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到弃土场工程结束时乙方付清。剩余的13275元未付是因为弃土场工程未结束。第一次协议赔偿费用高,之后恢复土地原貌与他公司已再无关系,他公司无义务再恢复原貌。等到弃土场工程结束后他公司再支付原告1327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因阻拦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刘元根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他不因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在施工中对王家坡的部分道路及财产造成损害,村民为维护权益进行拦路,但未造成后果。村民为避免损失更大,对过往车辆进行阻拦,他是组长参与了该行为,这是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挡车行为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因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本诉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次果园压损下欠赔偿款13275元;证明原告第二次毁损果园损失应以该协议约定计算赔偿额。2、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果园第二次因被告倒土压损造成损失93480元,被告应当赔偿;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倒土造成原告果园压损。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未支付下余赔偿款13275元,是因为弃土场工程未结束及原告违约堵路的事实;2、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妻子文小娥带人堵路,违反约定,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证明文小娥堵路的目的是为了要第一次赔偿款余款,并未提到第二次滑坡和损失情况;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费结算签认单,证明反诉被告刘元根及妻子文小娥堵路阻挡施工,给公司造成损失203120元,反诉原告已赔偿支付,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劳务费结算签认单,证明反诉被告刘元根及妻子文小娥堵路阻挡施工,给公司造成损失145000元,反诉原告已赔偿支付,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劳务费结算签认单,证明反诉被告刘元根及妻子文小娥堵路阻挡施工,给公司造成损失20100元,反诉原告已赔偿支付,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4、阻挡施工损失统计,证明反诉被告夫妻带人2014年4月9日—10日阻挡施工,共造成损失45万元的事实;5、协议,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45万元;6、宝蟠办发(2014)13号文件,证明宝鸡市蟠龙大道项目建设办公室向金台区政府报告造成损失45万元;7、询问笔录,证明反诉被告刘元根及其妻子文小娥阻挡施工的事实;8、宝公建字(2010)18号文件,证明宝鸡市蟠龙大道项目建设办公室是宝鸡市公路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反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侵权行为致反诉被告及其所在村组道路和其他财产毁损,相关人员抢修道路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另证明村民虽阻拦车辆,但所拦车辆从另外道路进了反诉原告工地,并未导致停工,出现窝工而产生经济损失;2、王家坡村民联名材料,证明拦路行为系受害村民集体行为,而非反诉被告个人行为,村民拦路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金河镇司法所证明中写有“最后在村办公室与项目部、刘元根、村上共同协调,作出了以每亩800元青苗费的赔付。现刘元根不同意。”的内容,说明三方商定每亩青苗费赔偿800元未果的事实,刘元根单方以其村委会丈量的数据计算损失93480元系个人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己拍摄,且该照片不能说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宝平路派出所以其职权所做的笔录,被告要证明的两个目的在笔录中清晰可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和反诉被告提供的两组,因反诉和本诉属两个法律关系,反诉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宝鸡市公路建设局以宝公建字(2010)18号文件下发通知,成立宝鸡市蟠龙大道项目建设办公室。原告刘元根系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三组村民,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处盘龙大道PL-1建设项目部于2012年初在王家坡村附近施工时,将路基多余土方倾倒在附近的弃土场,导致泥石流产生引发滑坡,将原告刘元根果园压损。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王家坡村委会主持下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赔偿原告刘元根损失共计103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的赔偿金,剩余13275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元根及妻子文小娥等其他村民以要剩余赔偿款为由阻拦被告施工,后被宝平路派出所出警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所属弃土场未做妥善处理,导致泥石流发生,致使原告刘元根的果园毁损,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被告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以工程未竣工拒付下余赔偿款,不合法亦不合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3275元,应予支持。原告刘元根主张二次滑坡给其造成损失93480元,原告虽提供金河镇司法所和王家坡村委会的证明佐证,但司法所证明仅说明司法所在村委会办公室曾主持原、被告调解未果,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单方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村委会丈量的土地面积为数据计算二次损失93480元不足为信,原告对二次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恢复被毁损土地原貌,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和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处理,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可另案起诉刘元根、文小娥、王世莲、刘双海、刘江海等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元根果园损失1327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元根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反诉费4025元,共计7087元,原告刘元根承担2695元,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担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靖雲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人民陪审员  申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