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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金东与温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东,温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65号原告:胡金东。被告:温兴全。原告胡金东与被告温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东起诉称:被告温兴全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胡金东借款5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份及8月份,被告分别归还了15000元、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约24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到2014年1月2日借款40000元计算,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计算)。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胡金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兴全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温兴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金东与被告温兴全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1月2日、8月20日,被告分别归还了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剩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温兴全向原告胡金东借款55000元,归还了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原告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349由被告温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