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卫红与周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周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卫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翔,农村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5号区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祖尧,经理。原告王卫红与被告周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周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红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湘F×××××小型客车沿荣黄公路由黄沙街集镇往黄秀桥方向行驶到黄秀桥路段靠路边停车,当原告及客车乘客骆刚打开左侧车门下车走到路上时,被告周翔驾驶粤R×××××号牌小桥车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撞上小客车左前门后,将站在路上的原告、骆刚撞到,并将小客车后的摩托车撞坏,造成原告、乘客骆刚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800.36元(后段医药费);2、××赔偿金53140元;3、误工费50498元;4、护理费9662.13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0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8、营养费5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3150.49元。被告周翔为粤R×××××号牌小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周翔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周翔赔偿了相关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因被告周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周翔追偿。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翔的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翔系本案合法诉讼主体。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系适格主体。证据三、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周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四、岳阳市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原告住院99天,复查三次,出院后仍需手术治疗,并加强营养。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医疗费23274.56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湘雅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一年,住院需护理一人,后期手术费60000元。证据七、市区规划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原告的从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九、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翔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周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周翔追偿。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湘F×××××小型客车沿荣黄公路由黄沙街集镇往黄秀桥方向行驶到黄秀桥路段靠路边停车,当原告及客车乘客骆刚打开左侧车门下车走到路上时,被告周翔无证驾驶粤R×××××号牌小桥车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撞上小客车左前门后,将站在路上的原告王卫红及乘客骆刚撞到,并将小客车后的摩托车撞坏,造成原告、骆刚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99天,用去医疗费23274.96元。2013年2月2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2013年车祸外伤后致左裸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韧带断裂,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裸关节功能丧失,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医疗建议:前段医疗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预计后期神经损伤手术治疗费用60000元(经湖南湘雅医院骨科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周翔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周翔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12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一、2012年12月4日,被告周翔为粤R×××××号牌小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居住在岳阳县城关镇枫桥居委会,从事运输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1、医疗费:83274.96元(包括后段医疗费600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15%后医疗费为70783.72元(83274.96元×0.85%);2、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时间为伤休时间即365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0498元(50498元/年×12月);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住院时间99天,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662.13元(35623元/365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天×99元/天);5、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去湖南省湘雅医院检查病情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80元;6、××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系数确定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营养费:参照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的意见,原告住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208625.0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本案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周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卫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周翔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周翔已赔偿了相关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外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周翔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周翔追偿,其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周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此款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入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工行岳阳县支行的账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卫红负担540元,由被告周翔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人民陪审员 周六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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