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简宏伟与被告刘造军、廖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宏伟,刘造军,廖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简宏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政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继芳,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简宏伟之妻。被告刘造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秀花,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造军之妻。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简宏伟诉被告刘造军、廖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高、张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造军、廖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造军以投资为由,向原告简宏伟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月息5%,原告当天从其妻子张继芳的银行账户将18万元按被告刘造军的要求汇至聂玲的银行账户,又将1万元现金交给刘造军,刘造军收款后当即写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实付19万元,利息1万元提前支付),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可直到如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906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计19个月×20万元×2.87%=109060元),顺延照计;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和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造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造军与廖秀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简宏伟通过妻子张继芳开设的银行账户,按照被告刘造军的指定,向聂玲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18万元,另外支付给被告刘造军1万元现金后,被告刘造军向原告简宏伟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刘造军在借条中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因刘造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造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否可确定为20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7%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借款给被告使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刘造军实际支付借款19万元,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借款利息,即为月利率5%,该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5375%,4倍即为2.15%),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085元(19万元×2.15%)。被告刘造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自逾期之日(2013年8月25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375%计算,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月利率2.87%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造军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被告廖秀花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造军、廖秀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简宏伟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085元;二、被告刘造军、廖秀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宏伟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375%计算);三、驳回原告简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刘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